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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高教法》修改前后对比表
时间:2016-4-21 9:51:10         浏览次数:10613

 

《教育法》《高教法》修改前后对比表

201512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决定,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作出部分修改。综观此次修法,有四点内容特别值得关注。

一是对完善教育基本制度有明确表述。增加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规定;增加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的规定;增加关于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推进教育信息化和培养国际化人才等内容。

二是修改决定指导下的国家财政将主要关注普及教育、义务教育,其他的教育领域将慢慢引进一些社会资本,向商业化、社会化方向发展。新修改的教育法删除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修改为“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新修改的高等教育法同时删除了“设立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三是下放设立高校审批权限,完善了高等教育办学水平和质量的评估体系等规定。新修改的高等教育法规定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分别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强化高校学术委员会作用,规定学术委员会有权调查、处理学术纠纷,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事项;改进高等学校评价模式,规定高校应建立本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保障与评价制度,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完善高等教育投入机制,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四是加大处罚力度。比如,明确对考生作弊的可以取消考试成绩、停止参加考试1 年至3 年;对组织、帮助作弊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对疏于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考试机构人员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责令停止招生资格1 年至3 年,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

《教育法》修改前后对比表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对我国教育方针任务的完善。特别是突出了“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本质。

——依据和制度积累:

《纲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十八大报告: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着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

《十三五建议》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深化教育改革,把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作为重点任务贯彻到国民教育全过程。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对教育基本内容的充实完善。突出了“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增加了“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三项重点任务。

——规定了教育的总体价值取向,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依据和制度积累(同上)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对教育改革、科研制度规定的补充、完善。

——着眼点更高(教育现代化、国民教育体系)。

——制度设计更加符合现代教育发展(协调发展、衔接融通)

——价值取向更加明确:教育公平、均衡发展。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对国家教育、教学语言文字规定作出必要、重要修正。进一步体现国家语通用言文字的尊严和法律地位。“汉语言文字”包括方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含方言。由“推广”改为“应当”,并增加“教育”,制度规定更加严格严谨。

     ——少数民族学校用语,由可以用当地语言文字教学,改变为双语言文字教育教学,并增加“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的限制,单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以法律形式叫停。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增加了教育基本制度之学前教育制度,使我国整个教育基本制度更加完善、全面覆盖。

——以法律规定,将学前教育纳入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由政府提供条件和支持。从法律上否定了一些地方一度将学前教育置于政府保障之外的做法;为政府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普惠性幼儿园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完善了教育基本制度之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突出了终身学习及其路径。

——吸收了教育改革发展最新成果,体现党和国家最新精神:三中全会《决定》试行普通高校、高职院校、成人高校之间学分转换,拓宽终身学习通道。《十三五建议》建立个人学习账号和学分累计制度,畅通继续教育、终身学习通道。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学校制度的重大突破:“营利性”不再成为学校设置的障碍。将成为促进民办教育加快发展、规范发展的“法律红利”。

——绿色发展、节约型学校,由理念和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注:2009年全国人大修订教育法,删除第五十九条——集资办学,故从六十条起,新旧版本条目恢复一致)

——对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做出更高、更全面、更符合现代教育发展的规定。

——由基本“电化教育”转变为突出“信息技术”运用。增加了“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的规定。

——由“现代化教学手段”转变为“现代化教学方式”。

——由“地方政府发展”转变为“国家推进”。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互相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互相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增加了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和培养国际化人才的规定。

——为我国进一步扩大教育对外合作,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规招生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做出细化规定。

——处罚主体,由“教育行政部门”一家,调整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更加符合实际。

——根据责任类型、情节轻重,分类做出细化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也提高了可操作性。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将第七十九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考试作弊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做出细化规定。

——对作弊行为做出5条具体化规定。

——对责任追究,分类型、分情节,做出不同的处罚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也提高了可操作性。

——增加了对“组织作弊”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增加了管理者的法律责任。

——1条变3条,笼统变具体。

——在《考试法》一时难以出台的情况下,通过教育法设置对各类国家考试中的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具体处罚规定,非常必要。既是一种立法智慧,也是依法治考的现实需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违规颁发证书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做出细化规定。

——根据责任类型、情节轻重,分类做出细化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也提高了可操作性。

 

将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具体条文如下: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足球大赢家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行政处分”改为“处分”扩大了处分了外延,突破了行政处分的限制。

——将处罚主体由教育行政部门一家,改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更加符合实际,有利于处罚的落实。

 

    以上13项修改,从201661日期施行。

 

 

 

 

《高等教育法》修改前后对比表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对我国教育方针任务的完善。特别是突出了“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本质。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对高等教育任务的充实完善。增加了“社会责任感”培养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重大制度修改,取消了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规定。

——为营利性高等教育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高等教育发展的多样性,有利于吸引更多社会资金进入高等教育。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对“设立审批权”制度的重大调整,体现了简政放权的原则。规定本科以上由教育部审批;专科由省级政府审批、教育部备案;其他高教机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明确而具体,取消原来“授权”的规定。

 

 

 

——改“聘请”为“委托”,更符合法律规定,委托具有法律效应。体现了对对受委托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的评议结果权威性的尊重。

——变更事项审批,对应设立审批,下放审批权限。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

  (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

  (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对学术委员会制度的重要修改,增加了学术委职责,为教授治学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原3项职责基础上,新增加3项职责,特别是对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的“依章审议、决定权”。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关于教育评价制度的重大调整。变管理者评价,为管理者和社会共同评价。

——增加了学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法律规定。

——体现了理顺举政府、学校、社会之间的关系,推进“管办评”分离的改革精神。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条  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完善了投入机制,突出了举办者(包括国家办学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投入义务。

——增加了受教育者合理分担成本的规定。

 

以上7项修改自2016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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